(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石朝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石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7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被告石朝松,男,1955年5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石朝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维琼、石廷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朝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石朝松于2006年9月27日在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定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7.53‰,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采取各种措施对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与本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石朝松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县法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现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机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朝松于2006年9月27日在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定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7.53‰,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户口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石朝松与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万州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石朝松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被告石朝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7.53‰计算)以及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1日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7.5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朝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石朝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人民陪审员 石廷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