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陶力华、石记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力华。被告石记汶。被告石利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陶力华、石记汶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力华、石记汶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8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陶力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力华以其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747号6层4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0日,被告石利军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石利军为被告陶力华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745596.81元,利息0元,罚息13903.3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本息以双方合同及原告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陶力华、石记汶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745596.81元、罚息13903.33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报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价值9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745596.8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罚息13903.33元,此后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陶力华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747号6层4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5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元、保全费4317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15752元,由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陶力华、石记汶、石利军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