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寿金与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金,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徐寿金,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寿金诉被告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金诉称:2010年1月22日,四川上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梓潼县五丁路北段“家福来雅苑”工程建设中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小区建设施工图上的全部内容主要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在2011年9月8日从总劳务费中暂扣的质保金11.1万元仍拖欠8.1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已问不上号,经查,四川上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1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徐寿金承建梓潼县五丁路北段家福来雅苑的事实是存在的,他现在主张拖欠的质保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徐寿金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况,具体为他造成最后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本人是清楚的,他拒不进行维修,后来是被告自行出资完善维修的,费用花费了10多万元,徐寿金实际上知道质保金他拿不到,因此,他一直没有来处理这件事,现在算下来扣除质保金之外,徐寿金还要补被告的维修款,本案后,我们也会另案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四川上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梓潼县五丁路北段“家福来雅苑”工程建设中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1、包含施工图上的全部内容主要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劳务),……四、质量要求:质量要求合格,……八、付款方式:……5、在甲方对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本合同劳务费的95%,剩余劳务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之内付清。……十二、质量保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应在72小时内进行工程维修.到时不维修由甲方组织工人维修,除扣按正常维修费用外,维修费用低于200元按200元每次扣违约金,大于200元按单次维修费用的二倍扣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量,经相关部门于2011年9月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8日,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过程中从总的劳务费中暂扣了质保金11.1万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2014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万元,下欠8.1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四川上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9月5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扣除了原告11.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又于2014年1月29日付给了原告3万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对被告下欠原告的质保金8.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而被告以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原告违反约定,拒绝维修的理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的十二条约定看,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原告)在收到甲方(被告)的维修通知后应在72小时内进行工程维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进行维修,但被告未举证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举证出通知过原告维修的证据,且在2014年1月29日还支付原告劳务款3万元,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寿金质保金8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四川千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