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与张秀锦、覃爱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张秀锦,覃爱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投资人:张秀锦,该宾馆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锦,系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投资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懿君、毕慧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爱文。委托代理人:覃定武。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张秀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支付覃爱文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11.03元;二、张秀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张秀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张秀锦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德裕宾馆)与张秀锦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裕宾馆与张秀锦无须向覃爱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11.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覃爱文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德裕宾馆主观上没有不与覃爱文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客观上亦在覃爱文入职当日即2013年12月4日与其签订《员工合约》。二、覃爱文的工作报酬等各项待遇采取提成制模式,不能在《员工合约》中约定,故德裕宾馆在规章制度中列明,具体详见《豪足阁休闲会所价目提成表》、《豪足阁休闲会所价目收费提成表》、《康乐部技师提成明细表》及《关于技师请长假的规定》。《员工合约》虽不及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规范,但并未侵害覃爱文权益,各项规章制度是《员工合约》不可分的一部分,德裕宾馆已告知覃爱文各项规章,覃爱文亦知悉,故《员工合约》与规章制度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报酬及其他各项待遇,该宾馆没有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不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覃爱文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德裕宾馆与张秀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员工合约》没有约定覃爱文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所应具备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德裕宾馆与张秀锦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本院审理期间,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德裕宾馆与张秀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德裕商务宾馆与张秀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