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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凤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岐,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岐,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杜增霞,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冬梅,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均河村人。系王风岐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以下简称丰原经销站)。负责人白丽萍,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代县峪口乡上苑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达公司及上诉人王风岐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上诉人王风岐的委托代理人杜增霞、谷冬梅,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代县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以农达公司第一销售公司(王风岐)为甲方与丰原经销站(乙方)订立买卖化肥协议。丰原经销站计划购入“德邦”牌大地主智能控释肥600吨。协议第七款载明,质量要求达到国标,如出现异常情况业务员及时汇报给主管领导,听候决定,甲方及时给予答复,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未向甲方汇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丰原经销站分数次按王风岐指定的账号汇入货款611800元,至2012年3月13日,农达公司与王风岐向丰原经销站发货266吨。丰原经销站支付运输费用34580元。丰原经销站将购入的化肥出售给代县、原平两地部分农民。但随着时间推移,施肥田地里玉米生长不良��幼苗枯萎,成活率不高,用肥农户受损明显。丰原经销站当即通知王风岐,王同时通知农达公司。农达公司亦派员会同王风岐到受害农田进行实地勘测。之后取得农达公司和王风岐的同意后,丰原经销站着手对受损农户进行赔偿。赔偿原平市沿沟乡贺家尧村贾金田6万元,赔偿原平市沿沟乡上王董村于俊庭18万元,赔偿原平市苏龙口镇西松彰村申尚同132750元。以上合计372750元。上述坑害农民事件发生后,代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察。受该局委托,代县农业委员会聘请专家于2012年8月26日-9月9日对“德邦”牌大地主智能控释肥进行了田间活体种植肥害试验。试验结果表明:施用该化肥可抑制玉米种子萌发,降低出苗率,幼苗根系生长受阻,植株弱小,褪绿发黄,生长不良,甚至造成幼苗枯亡。山西省化工产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亦载明,依据GB15063-2009要求及标明值判定:送检样品(“德邦”牌大地主智能控释肥)不合格。又查明,涉案化肥系本案农达公司生产经营。根据王风岐与农达公司之间的协议,王风岐系农达公司之销售代理商,厂家授权王风岐在山西、河南等地销售。代县法院认为:市场主体追求营利并无不当,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是民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要求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对其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化肥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之一,化肥质量的优劣攸关千家万户农民的利益,攸关农村的社会稳定。丰原经销站与王风岐签订买卖化肥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货款和相关费用。但王风岐提供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丰原经销站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王风岐及其代理人虽辩称,其只是农��公司之销售公司,且产品不合格责任在生产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王风岐实际上系农达公司之销售代理商,王风岐与丰原经销站之买卖合同虽有农达公司第一销售部之表述,但该销售部既非农达公司之下属单位,亦非分支机构,王风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二、农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农达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合同交易的标的物系其生产经营。该公司将劣质化肥以次充好,流入市场,坑害农民利益,同时也给丰原经销站造成重大损失;丰原经销站提交诉状时盖章有误,经释明后已进行更换,不应成为主体是否适格之理由;关于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决定。农达公司之答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风岐赔偿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货款611800元,运输费用34580元,向用肥农户支付的赔款372750元,合计1019130元。二、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王风岐之赔偿负连带责任。以上第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893元,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负担2921元,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风岐各负担6986元。上诉人王风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农达公司销售总经理谷进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刑事审判庭判决谷进波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没有追加谷进波为本案被告,免除了刑事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放弃对谷进波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不应当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农达公司的第一销售公司(有协议为证),虽然不是农达公司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但上诉人销售行为是农达公司授权代理销售行为,是代表农达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这是一审认定的事实,农达公司第一销售公司公章是农达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并且农达公司在其住所地给上诉人设有办公室,并悬挂农达公司第一销售公司牌匾,上诉人的销售化肥行为是农达公司授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代理销售化肥行为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农达公司承担。三、一审已查明,本案买卖合同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是因农达公司生产的“德邦”牌大地主智能控释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并且农达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谷进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过错责任已经很清楚,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过错,过错责任完全在农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农达公司直接赔偿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的一切经济损失,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已将丰原经销站的货款611800元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农达公司,这是被上诉人农达公司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的货款据为已有。运输费是丰原经销站直接给付了承运人,上诉人没有得到运费,至于丰原经销站向用肥农户支付的赔偿款372750元,更与上诉人无关,完全是农达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事发当时农达公司认可上述损失承诺赔偿。并且上诉人已给付丰原经销站20000元现金,积极协助丰原经销站向农达公司索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丰原经销站的货款611800元、运费34580元及农户支付的赔偿款372750元,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五、一审对化肥质量过错责任已查明,化肥质量过错责任完全在农达公司,本案不能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产品的代理销售者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过错责任者即农达公司直接赔偿丰原经销站的损失,以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给上诉人造成再向农达公司追偿的诉累。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产品责任纠纷,并且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确认“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对其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而证实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由农达公司直接赔偿丰原经销站的一切损失。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丰原经销站的一切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丰原经销站的诉求也不一致,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也是适用的侵权行为地之管辖权,不是适用的合同履行地之管辖权(见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因为上诉人与丰原经销站签订的化肥销售协议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为了保证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一致性,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由被上诉人农达公司直接赔偿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的一切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农达公司为被告,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为被告,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生产者为被告,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由被上诉人农达公司直接赔偿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的一切经济损失。七、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将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风岐”的字错误的写成“王凤歧”��这不仅是对上诉人的不负责,也是对一审原告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的不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之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原经销站于2011年11月16日是和王风岐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和上诉人签订的。丰原公司的购货款也是汇入王风岐指定账户,并不是上诉人账户,且该款王风岐至现在也没给付上诉人。丰原经销站与王风岐签订的购销协议,依法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及溯及力。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化肥是由上诉人生产,根本不正��。该化肥是由河北农达集团策裕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而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并不是生产者。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应中止审理。代县检察院以涉案化肥为伪劣化肥为由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谷进波个人销售伪劣化肥的刑事责任,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才应继续审理。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化肥为不合格化肥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曾提出过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现上诉人再次提出请求对涉案化肥是否为不合格化肥重新鉴定。六、丰原经销站支付给用肥农户的赔偿款372750元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同样证据并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丰原经销站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程序���法,应予维持。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鉴定的问题,农达公司虽说会申请鉴定,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连带责任我们可以选择,作为第一销售公司,既然是销售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民事法通则中也有连带责任。民诉法334条规定,二被告内部原因不能对抗我们,与我们无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侦查卷宗材料显示,王风岐在接受公案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1年冬季到2012年春季,共向丰原经销站销售7车“德邦”牌化肥共266吨,由其与厂家联系,农达公司直接将化肥发给丰原经销站,每吨化肥价格为2300元,王风岐每吨赚取40元。丰原经销站亦认可涉案化肥系由农达公司直接向其发货,并称王风岐在与该站订立合同时出示了农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农达公司于庭审中提出,该公司并非涉案化肥的生产者,生产商为河北农达集团策裕肥业有限公司。王风岐认可其为农达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丰原经销站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返还货款6463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损失款697250元及其利息。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明确要求二被告赔付1343630元。丰原经销站一审诉讼请求的实质为,要求王风岐与农达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风岐上诉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主张与丰原经销站的实质请求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不妥,应予纠正。王风岐上诉称,一审判决��序不当,被上诉人农达公司销售总经理谷进波已被追究生产伪劣化肥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应追加谷进波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农达公司亦上诉称,本案涉及谷进波销售伪劣化肥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受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丰原经销站提起民事诉讼向二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风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谷进波销售伪劣化肥罪的刑事案件,本院已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故农达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达公司虽上诉称,其销售的化肥系河北农达集团策裕肥业有限公司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农达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化肥进货单据等相关凭证,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售出的缺陷产品的来源或确切的生产者,故农达公司作为供货商应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王风岐作为农达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其与农达公司订立的“化肥销售协议书”虽加盖有“河北农达化工集团第一销售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并由王风岐个人签名,但“河北农达化工集团第一销售公司”既非农达公司之下属单位,亦非其分支机构,该销售协议书未见有农达公司对王风岐的明确授权事项,农达公司亦未提供其授权王��岐向丰原经销站销售化肥的授权委托书,王风岐与农达公司之间的代理行为及授权事项不明,故王风岐应在农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丰原经销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农达公司上诉所称,涉案化肥的质量鉴定问题及支付农户损失赔偿款数额问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代县公安局已经委托代县农业委员会以及山西化工产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化肥进行了鉴定,对损失农户的详情进行了摸底调查,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伪劣化肥造成农作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风岐与农达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货款611800元,运输费用34580元,向用肥农户支付的赔款372750元,合计1019130元;二、变更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王风岐对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维持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3元,由代县丰原农资经销站负担2921元,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风岐各负担6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4元,由王风岐与河北农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各负担13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