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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号航贸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徐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兰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振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联贸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日照联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莱芜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国、崔言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日照联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联贸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太平洋快运船舶运载的塞拉利昂铁矿砂56943湿吨,交货地点为青岛港仓库现货交易,价格为青岛港含税现汇人民币780元每湿吨,数量以青岛港仓库过磅数为最终结算依据,于2012年11月2日前提货。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交货载运船舶为依克诺斯星,价款每吨变更为700元每湿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总计付款39860100元,被告实际供货55367.12吨,原告应付货款为3875698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1031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推诿不予结算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0311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莱芜汇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与结算数量可以不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未提供货物实际过磅数与被告结算,不同意赔偿损失;即使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因原告已接受合同约定数量的增值税发票,应当扣除因实际结算多支付的税款损失160281.8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太平洋快运船舶运载的塞拉利昂铁矿砂56943湿吨,交货地点为青岛港仓库现货交易,价格为青岛港含税现汇人民币780元每湿吨,合同总价款为44415540元,交货数量以青岛港仓库过磅数为最终结算依据,火车以道衡计重结果为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预付3887500元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收到余下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转移货权给原告,提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前,原告付清货款,提货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多退少补。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船名由“太平洋快运”修改为“依克诺斯星”,价格变更为青岛港车板含税价700元/湿吨,总货款变更为398601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截止2012年12月3日共向被告付款39860100元,青岛港仓库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5日、29日共向原告发货55367.12吨。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103116元(39860100元-55367.12吨×700元/湿吨),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1031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为核实发货情况支出的公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9860100元,被告仅向原告供货55367.12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应付货款为387569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10311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提货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多退少补”,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提货完毕后,被告应在2013年1月13日前与原告结算,并将多付的货款退还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103116元计算利息。被告作为卖方应举证证明其发货数量,因其未提供导致原告到青岛港查询支出的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抗辩的“应扣除多支付的税款损失160281.81元”,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03116元;二、被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1031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8元,由被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