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1日因诈骗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民勤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2015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民勤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金昌一曹姓(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6克,张将海洛因平均分装成10包,每包重0.06克。2016年8月18日11时许,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常生泽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6克,得款100元。当日17时许张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18克,得款300元。后张某某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重0.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财物,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8克,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吉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