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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银泰百货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