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孙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孙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303号楼1层303-01。法定代表人苏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妍,女,197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震,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妍、曾燕娜,被上诉人孙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震是罗盘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罗盘公司,罗盘公司多次催促孙震签订劳动合同,孙震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签订。另,罗盘公司早已经将孙震所谓的拖欠工资补足发放给了孙震,孙震在未通知罗盘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已经构成旷工,所以不应支付其离职补偿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罗盘公司不支付孙震双倍工资差额15535.11元、离职经济补偿金5000元。孙震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罗盘公司未与孙震签订劳动合同。罗盘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孙震被迫与罗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震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罗盘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孙震共出勤2天,12月17日孙震以罗盘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罗盘公司一审主张因孙震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解除相关证据。孙震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盘公司未为孙震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罗盘公司一审提交《入职登记表》,约定孙震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孙震2014年11月、12月考勤卡;罗盘公司一审提交孙震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24584.65元,其中2014年10月工资9745元。孙震认可实付工资金额。孙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罗盘公司与孙震自2014年9月15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罗盘公司支付孙震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35.11元;3.罗盘公司支付孙震经济补偿金5000元;4.驳回孙震其他申请请求。罗盘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盘公司认可自2014年9月15日与孙震建立劳动关系,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依法律规定罗盘公司应支付孙震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罗盘公司主张因孙震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该院对该理由难以采信。孙震因罗盘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孙震入职不足半年,罗盘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罗盘公司主张因孙震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解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罗盘公司与孙震自2014年9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罗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83元;三、罗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罗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震在职期间,罗盘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孙震总是无故推脱,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当由罗盘公司承担。2014年12月,孙震实际出勤为半天后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整制度,且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1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罗盘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罗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盘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震承担。孙震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罗盘公司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向孙震支付工资。罗盘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未为孙震缴纳社会保险,故罗盘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罗盘公司主张系因孙震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罗盘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罗盘公司应支付孙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孙震以罗盘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故罗盘公司应支付孙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罗盘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佳琦书记员任轩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