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桂秋与刘寿东、邵连波、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郭桂秋,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喜峰,男,汉族。被告刘寿东,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邵连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高玉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郭桂秋诉被告刘寿东、邵连波、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秋、委托代理人艾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东、邵连波、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桂秋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寿东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1.3分,被告邵连波、高玉梅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寿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00.00元,本息合计76,000.00元,被告邵连波、高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寿东、邵连波、高玉梅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郭桂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寿东向原告郭桂秋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1.3分,担保人是邵连波、高玉梅。因被告刘寿东、邵连波、高玉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寿东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被告邵连波、高玉梅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寿东下欠本息合计7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桂秋与被告邵连波、高玉梅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桂秋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寿东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郭桂秋要求被告刘寿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邵连波、高玉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桂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00.00元,本息合计76,000.00元。二、被告邵连波、高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连波、高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刘寿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寿东负担;被告邵连波、高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