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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张某与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孟某甲,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某,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孟某乙,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孟某丙,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被告孟某丁,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孟某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石某甲,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石某乙,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石某丙,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孟某甲、张某诉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张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是孟某某、李某某夫妇的子女,系他们夫妇二人的法定继承人。1999年4月27日孟某某、李某某夫妇经攀枝花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孟某某、李某某夫妇,夫妻所有财产房屋一套系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故孟某某、李某某夫妇去世后,夫妻所有财产房屋一套由二原告继承。后该公证遗嘱中载明的孟庆云、李桂珍夫妇所有财产房屋一套于2001年9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10日,孟某某因病去世。2015年7月21日,李某某病故。二原告是孟某某、李某某夫妇所有财产房屋一套的遗嘱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孟某某、李某某夫妇生前所办理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以孟某某名义登记的住房一套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自愿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攀枝花市林业局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攀枝花市林业局人事劳动处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攀枝花市公安局临江路派出所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孟某某《死亡证明》一份、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李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基于此,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某某、李某某夫妇生前所办理的公证遗嘱系真实意识表示,且该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应予确认。二原告要求继承以孟某某名义登记的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4月27日在攀枝花市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遗嘱有效。二、以孟某某名义登记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孟某某),归孟某甲、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孟某甲、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