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1箱。2015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2箱、六角接头120个。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毛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3箱。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3箱。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3箱。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4箱、高位锁2箱、T型螺蛆600个、连接件30个、齿轮扳手30个。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工业区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置于仓库内的三卡锁3箱。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5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三卡锁3千个、齿轮扳手30个、连接件40个返还给被害人单某,被告人家属已赔偿温州华艺展览有限公司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朱某、吴某、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艺展览公司生产流转单衔接制度、营业执照、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单某,其家属也积极进行赔偿,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