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唐立伟与于海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伟,于海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唐立伟,男,汉族,个体,余粮堡道班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霞,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权,男,满族,农民。原告唐立伟与被告于海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伟、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张明霞;被告于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7日,经被告于海权同意原告与其弟于海付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将被告承包自查金台牧场的95.75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承包期为27年,承包费按可耕种的实际面积50亩计算。合同签订后,该承包地于同年3月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包给了案外人张贵明耕种10年。2015年4月,原告与张贵明承包合同到期,在原告耕种该土地时,被告却以自己是土地的承包权人为由横加阻拦,并已实际耕种,致使原告今年不能耕种承包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海权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耕种权的侵害,在2015年收获期结束后返还承包地95.75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土地纠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我与原告不存在土地纠纷,2001年12月1日我从查金台牧场承包荒地700亩,用于宜农地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争议地被告具有承包经营权;2、由于我弟弟于海付为甄宝焕担保,从原告唐立伟处借款未能偿清,并且甄宝焕下落不明。2005年3月15日,唐立伟和土地承包人张贵明拿着提前写好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同来到我家,要求我在合同上签字,于是我就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共50亩土地,没有其他土地;3、争议地50亩和原告所称的荒地今春由我耕种;4、我弟弟于海付当时欠原告借款本利约2万余元,事前弟弟找我要求用承包地抵顶欠款,于是我同意用50亩地10年的承包费抵顶欠款,但每亩承包费数额没有约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被告于海权与国有查金台牧场签订了《宜农地开发承包合同》,承包宜农地700亩由于旱田、水田开发,承包期为30年。2005年1月,由于被告于海权的弟弟于海付为他人担保借款,与原告唐立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无力偿还欠款本利,便经被告同意,欲将被告于海权承包于国有查金台牧场700亩宜农地中的一块,约95.75亩承包给了原告唐立伟,用于抵顶于海付欠款本利20000.00元后,唐立伟再另行给付承包费30000.00元。双方意向达成后,于2005年1月27日,于海权、于海付、见证人许树权一行三人来到原告唐立伟家,由于海付与唐立伟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许树权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在场人有张宝山、毛绍平等人。合同书的具体内容是:“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甲方愿将现有耕地50亩承包给乙方,有限期为27年(承包费为每亩37元一年),(有效期2005年1月27日至2031年1月27日)。土地状况:南北长290米,东西宽110米约40亩,中间为一块空地,南北长220米,东西宽110米(为荒地)紧挨空地一块南北长140米,东西宽45米,约10亩。地邻:东邻于海权,西邻于海付,承包期间中间的空地为唐立伟所有。此合同经甲乙双方看过后无疑义。签字后生效,特立此合同。(此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签订后,村民张贵明欲承包争议地中可耕种的50亩承包地。张贵明与唐立伟于同年3月15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被告于海权、于海付在于海权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唐立伟于2007年1月17日,交清最后一笔承包费4000.00元,其余荒地经原告口头同意由于海付经营。2015年春,在张贵明承包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耕种承包地时遭到被告的阻拦,之后被告强种了全部争议地。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2015年耕种期结束后,返还全部承包地(约95.75亩),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决定另案主张权利。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张宝山、毛绍平出庭作证:1、2005年1月27日《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证明于海付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告唐立伟,于海权对此事清楚,并表示同意;2、2005年3月15日《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争议地转包给张贵明,于海权、于海付对2005年1月27日《承包土地合同》的认可;3、2007年1月17日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对合同中应交付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结清;4、证人张宝山、毛绍平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对承包地实有面积为95.75亩,承包期限为27年的事实是清楚的,也就是说在原告与被告弟弟于海付于2005年1月27日在唐立伟家签订《承包地合同》时,被告在场并对合同内容表示同意,同时证明总承包费为50000.00元,因被告弟弟于海付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弟弟于海付返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国有查金台牧场宜农地开发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通过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国有查金台牧场宜农地开发承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异议如下:认为1号证据中没有其签字对此事不清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事被告不清楚;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如下异议:(1)、被告没去过唐立伟家;(2)、更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签字;(3)、证人毛绍平陈述的查金台牧场合同经被告当庭出示予以否认,所以与事实不符,(4)、毛绍平陈述于海付的住址不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证言虽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对证人证言没有实质性抗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宝山、毛绍平的证言,共同证明了原告与于海付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地点、承包费数额及被告在场的事实。原告的1、3号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与于海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数额及被告自愿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为于海付抵债,2005年3月15日,唐立伟和张贵明事先写好《土地转包合同书》,到被告家签字确认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但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于海付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是否经过了被告于海权的同意,承包期限是多少?即原告与于海付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被告于海权具有拘束力?进而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合同书的签订地点、过程列举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不知情,原告与于海付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确认的承包期限怎么能够与于海权的剩余承包期限相吻合?唐立伟转包张贵明的承包费是每亩每年80.00元,远远高于于海付承包给唐立伟的每亩每年50.00元,被告为什么不自己对外承包,用承包费直接替弟弟偿还债务哪?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进而认定,被告自愿以承包费为其弟弟于海付抵顶债务的事实成立,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于海付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被告在场,对合同内容清楚并同意。于海付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于海权。被告在唐立伟和张贵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签字,是基于张贵明的要求而形成的,于海付的行为属有权处分,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春,被告强种争议地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权在2015年收获期结束后,依据原告与于海付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唐立伟返还争议的承包地(面积约为95.75亩)。案件受理费6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00元,由原告唐立伟承担269.00元,被告于海权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强附相关法条:一、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保护承包双方合法权益】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