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昆昆儿”),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挡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容留杨某某、万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万某某、江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徐某某、卢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胺1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物0.39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挡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万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0.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