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长华与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前进,朱长华,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前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251号306-5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410室。上诉人曹前进因与被上诉人朱长华、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公司)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曹前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睿合公司承建了徐州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该公司将原空间布局拆除工程分包给曹前进。曹前进雇佣朱长华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朱长华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于2014年5月29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剖胸探查术”,2014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其中曹前进支付23000元,余款38643.39元系朱长华自行支付。朱长华施工现场操作高度超过1.8米,曹前进用半组架子作为围栏。后朱长华以请求判令曹前进和睿合公司连带责任赔偿朱长华医药费3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39867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朱长华受曹前进雇佣,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曹前进对施工现场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不足以保障工人人身安全,对朱长华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朱长华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朱长华承担10%的责任,曹前进承担90%的责任。睿合公司将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曹前进个人,对朱长华的损伤应当与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睿合公司抗辩拆除工程由润航公司负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润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曹前进抗辩其未雇佣朱长华,朱长华要求到工地干活,但被曹前进拒绝。曹前进为证实其抗辩,提供了四位证人,四位证人均是曹前进雇佣的工人,但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2014年5月26日当天,曹前进明确拒绝朱长华干活。故对曹前进的抗辩不予采信。朱长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合计62867.39元,曹前进赔偿90%,数额为56580.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33580.7元。一审判决:曹前进赔偿朱长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3580.7元。睿合公司与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前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中朱长华曾出示与曹前进的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曹前进支付款项后,与朱长华因摔伤引起的相关问题一次性了结,永不反悔。曹前进交付第二笔款项后,朱长华家人将有其签字的协议扣留,没有交给曹前进。但是原审并没有让朱长华提交双方都签字的协议,亦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二、曹前进与朱长华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首先,曹前进并无施工资质,只是润航公司多次分包后的施工负责人。该案确实是朱长华受伤,但不能因有结果而推论就是雇佣关系,曹前进并没有答应朱长华进场施工。三、即使构成雇佣关系,应当是润航公司与朱长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润航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朱长华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长华、睿合公司及润航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曹前进是否应当对朱长华受伤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曹前进是否应对朱长华的损伤承担责任问题。原审中,朱长华为证明其系曹前进雇员,提供有曹前进2014年5月30日签字的协议书、调解书、施工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为证,虽然曹前进抗辩其与朱长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一、二审期间曹前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朱长华受曹前进雇佣,并判决曹前进对朱长华的损伤承担90%的责任、睿合公司与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前进关于其与朱长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对朱长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