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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栾维东与袁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维东,袁华林,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栾维东。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林。被告:韩涛。原告栾维东与被告袁华林、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林、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维东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袁华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一,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涛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袁华林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1880元,本息合计71880元;二、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一计算);三、被告韩涛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林、韩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袁华林向原告栾维东借款60000元,被告韩涛自愿为被告袁华林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利息1.1分每元借款人袁华林担保人韩涛2013年10月21号”。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借条中的“利息1.1分每元”是笔误,应为“利息1.1分每月”,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1.1%的约定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利率也在正常范围内,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3年10月21日起到2015年6月21日止,每月660元,原告现只主张11880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两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1%支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本息被告袁华林、韩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袁华林向原告栾维东借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华林向原告栾维东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华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华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袁华林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涛自愿为被告袁华林向原告栾维东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与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韩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韩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袁华林追偿。被告袁华林、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栾维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880元。二、被告袁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维东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韩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袁华林、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