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芳、李洪英、于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芳,李洪英,于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2681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方芳。被告李洪英。被告于殿成。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芳、李洪英、于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李洪英、于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芳与其丈夫于连波(已故)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所辖石湖沟支行处借款2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6%,由被告李洪英、于殿成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方芳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英、于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芳、李洪英、于殿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方芳及其丈夫于连波(已故)由被告李洪英、于殿成担保在原告所辖石湖沟支行处借款2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洪英、于殿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所辖石湖沟支行为被告方芳及其丈夫于连波(已故)发放借款26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英、于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芳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洪英、于殿成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洪英、于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李洪英、于殿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 昕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