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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阚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城中小区东北村3号楼1单元楼下,因配钥匙、开锁的收费问题与朱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阚某用拳头将朱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白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