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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芬与被告孙加彬、师全兴、师立强、师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芬,孙加彬,师全兴,师立强,师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书芬。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彬。被告师全兴。被告师立强。被告师素玲。委托代理人孙加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芬与被告孙加彬、师全兴、师立强、师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非,被告孙加彬、被告师全兴、被告师立强、被告师素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彬、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芬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师全兴驾驶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快村内正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2号电杆北侧时,与在路东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载王书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师全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师全兴尚未成年,被告师立强、师素玲作为师全兴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加彬系被告师全兴的雇主,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3.31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冀EUA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并未向被告公司报案,并且被告公司查不到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在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该车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车辆的所有人孙加彬及驾驶员师全兴行使追偿权,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师全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加彬、师立强、师素玲辩称,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存有异议,1.其中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原因,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孙加彬虽然是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是出事时其并不在场,车也不是其开的,故被告孙加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所诉,原告王书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书芬的身份证;证据二、原告王书芬的户口本,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据五、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据三、四、五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相关经过;证据六、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七、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据八、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六、七、八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费和护理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九、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十、护理人员卢立飞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证据十一、邢台经济开发区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属于城镇户口。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既往疾病脑梗塞,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在计算其医疗费用时,应将其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费用予以扣除。保单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复印件较为模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师全兴系无证驾驶,在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享有对孙加彬和师全兴行使追偿权。被告孙加彬、师全兴、师立强、师素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师全兴驾驶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快村内正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2号电杆北侧时,与在路东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载王书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书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1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9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全兴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芬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头皮血肿,共花费15,621.3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被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永园停车场,原告王书芬为此支付150元停车费。再查明,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孙加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加彬与被告师全兴为雇佣关系,且被告师全兴未满18周岁,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书芬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师全兴应对原告王书芬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加彬系被告师全兴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师全兴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孙加彬对原告王书芬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师全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王书芬的损失与被告孙加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EUA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书芬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师全兴无证驾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权利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王书芬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王书芬的医疗费15,621.31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各被告虽主张应当扣除该费用中治疗脑梗塞的相关费用,但经被告孙加彬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书芬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该申请被鉴定中心退回。且通过对原告王书芬住院病历中诊疗过程、用药情况的审查,并未发现原告王书芬存在过度诊疗的情况,即便用药中存在治疗脑梗塞的相关药物,也无法排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书芬的医疗费损失为15,621.31元;2、原告王书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王书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800元;3、原告王书芬的护理费1,245.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卢立飞护理,但其仅提供了卢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参考原告王书芬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原告王书芬住院期间确实确需他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6天=1,245.33元;4、原告王书芬的误工费598.97元,原告王书芬主张由于其系城镇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书芬提交了邢台经济开发区的相关文件予以证明,但该文件仅是设立王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王书芬的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书芬的伤情及其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芬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13,664元/365天*16天=598.97元;5、原告王书芬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6、停车费150元。有邢台市桥东区永园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共计18,615.61元。关于原告王书芬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194.3元。剩余损失6,421.31元,由被告孙加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全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师立强、师素玲作为被告师全兴的父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师全兴虽然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经在被告孙加彬处工作,应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芬各项损失共计12,194.3元;二、被告孙加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21.31元,被告师全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书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孙加彬、师全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