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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凤英,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陈志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张凤英诉被告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被告陈志勇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张凤英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新房装修,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偿还,如未按规定偿还,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十违约金。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庭审中变更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被告陈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志勇向原告张凤英借款10000元,被告陈志勇在原告张凤英所写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摁印,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新房装修,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英与被告陈志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次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未还款期间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凤英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葛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