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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终字第31号黄金香、彭礼军与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香,彭礼军,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香,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花垣县花垣镇煤炭堡**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礼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花垣县花垣镇西长街***号。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柏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香、彭礼军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为半山公馆A栋2103房屋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已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生效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将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内容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民事起诉来重新进行诉讼,不符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属于本人所有的房屋被非法出卖,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撤销权或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立案(需要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对已生效法律文书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金香、彭礼军的起诉。黄金香、彭礼军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裁定与(2014)吉法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自相矛盾,(2014)吉法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且上诉人的诉请是建立在前生效判决的基础之上。原裁定认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而是将标的物转卖并过户给第三人,致使原判决无法执行,且吉首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系因新的事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陈春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丽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