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曾用名崔玉昆)。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酗酒,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孩子已成年,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忍受这种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已成年。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任丘市出岸镇东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及任丘市出岸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历经二十几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