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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琚叶林、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叶林,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南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南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叶林、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利用手电筒、“划针”等作案工具,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实施盗窃7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琚叶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琚叶林、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利用手电筒、“划针”等作案工具,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实施盗窃7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濑渚路19号都市尚品18幢楼下,对被害人许某甲所有的荣威轿车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康乐路凤岭山庄8幢楼下,对被害人邢某所有的宝马轿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000元。3.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驶浙A×××××马自达轿车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地平线之家小区,对被害人王某所有的奥迪轿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0元。4.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驶浙A×××××马自达轿车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阳光花园小区,对被害人周某所有的尼桑天籁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5.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驶浙A×××××马自达轿车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阳光花园小区,对被害人方某所有的本田轿车实施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和硬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435元。6.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驶浙A×××××马自达轿车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香樟花园小区,对被害人许某乙所有的奥迪Q5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7.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琚叶林、李某驾驶浙A×××××马自达轿车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天都华庭小区,对被害人张某所有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实施盗窃,窃得皮包1个。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手电筒2个、手套1付、头套3只、起子1把,经当庭与二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一、书证1.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琚叶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的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26日。3.收条、汽车维修发票,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的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690元。4.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借用童某的驾驶证租赁车辆的事实。5.卷烟价格表,证实香烟价格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李某借其的驾驶证在南陵的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马自达6的轿车,车牌是浙A×××××的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将其牌号为苏A×××××的黑色荣威轿车停在都市尚品楼下最西边的停车位上,第二天下楼取车时,发现车子右边后面的车窗被人砸破了,放在车后排的那只灰色拎包还在,但包里1000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不见了。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康乐路凤岭山庄8幢楼下的苏A×××××的灰色宝马轿车右前侧车窗被人砸破,车内皮包中7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被盗。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开车回地平线之家小区,第二天早上用车时,发现车子副驾驶窗被人砸了,车内的黄色格子女士拎包不见了,其在附近找了下,在公寓大门口外面的灌木丛中发现了包,包内2000元被偷了。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将皖J×××××黑色尼桑车停在阳光花园小区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玻璃被人砸掉了,没有丢失财物。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将皖J×××××东风本田轿车停在阳光花园小区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右后玻璃被人砸碎了,里面有2条完整的软中华香烟和一条拆开过的硬中华香烟被盗窃了。6.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将皖J×××××奥迪Q5轿车停在香樟花园小区,第二天发现,车子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被人砸碎了,财物没有损失。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将皖J×××××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天都华庭楼下,第二天发现车子左后侧车窗玻璃砸掉了,一只黄色皮包不见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琚叶林、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证实案发现场状况。2.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在黄山区盗窃车内物品的现场进行辨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的人身及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琚叶林、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琚叶林、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琚叶林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琚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1232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余刑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三日与所犯盗窃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电贰个、头套叁个、起子壹把、手套壹双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陆佰捌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繁荣审 判 员  胡建民人民陪审员  姚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