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会春与侯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罗会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成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会春诉被告侯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被告侯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春诉称:2015年4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侯成新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安县章庄铺镇太平村四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致太平村村通公路“T”型交叉路口路段往洈水河大堤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平村村村通公路由洈水河大堤往207国道方向直行至此,造成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章庄铺卫生院救治后转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22758.59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27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94.4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前四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70%为18731元,计28731元。五至八项应足额赔偿,计23622.6元。第九项鉴定费被告承担70%,计910元,合计53263.6元。除去被告先期垫付医疗费8000元,还需赔偿45263.6元原告罗会春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旨证明被告身份及住址;证据三、责任认定书,旨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为次责,被告为主责;证据四、诊断证明书,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证据五、出院记录,旨证明原告就医的过程及医嘱;证据六、法医鉴定书,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旨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销及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旨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据九、交通费,旨证明住院及鉴定期间车费。经质证,被告侯成新对原告罗会春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证据六实质无异议,但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因为鉴定书上所述是“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而没有具体明确,对此请法庭酌定。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侯成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及时到事故现场取证,未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无牌且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责任划分的比例应为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4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且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侯成新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另原告罗会春花去医疗费22758.59元,原告罗会春认可被告侯成新垫付8300元。原告罗会春的伤情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认可。原告罗会春工作生活均在农村,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被告侯成新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会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向侵权人获得赔偿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成新驾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原告罗会春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基于以上事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被告侯成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会春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是正确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罗会春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农村,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赔偿年限少1年,原告伤残赔偿年限按照18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会春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本案原告罗会春的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罗会春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罗会春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罗会春请求赔偿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22758.59元(被告侯成新已垫付8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5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594.4元(10849元/年÷365天×20天);6.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10849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罗会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共36258.59元,被告侯成新应参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计18381元(26258.59元×70%);原告罗会春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522.6元,被告侯成新应参照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罗会春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侯成新赔偿70%,计910元。原告罗会春的剩余损失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侯成新共应赔偿原告罗会春人民币51813.60元,抵扣已支付8300元,被告侯成新实际应赔偿原告罗会春435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成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罗会春人民币43513.60元;二、驳回原告罗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侯成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