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明品与中山市三角镇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冼在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6号案外人:王俊国,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6872。申请执行人:黄明品,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被执行人:中山市三角镇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冼在辉。被执行人:冼在辉,男,住中山市。被执行人:冼锦辉,男,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97。本院在执行黄明品与冼在辉、冼锦辉、中山市三角镇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国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7号之六执行裁定,查封了中山国宇公司名下的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案外人王俊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俊国提出异议称:2007年10月,王俊国与中山国宇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9.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单价位人民币每平方米3180.56元,总金额人民币248274元。王俊国于2007年10月27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50274元,余款198000元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于2007年11月10日在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且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由于涉及与案外人无关的案件导致上述物业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的查封。案外人王俊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王俊国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4、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王俊国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见证书》;5、2007年10月8日金额为10000元X203房定金收款收据;6、2007年10月27日金额为40274元首期房款收款收据;7、交通银行贷款记录证明;8、契税完税证明。申请执行人黄明品表示,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清全款的,同意对相应房产予以解封。经本院审查查明,黄明品与冼在辉、冼锦辉、中山国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山国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明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1万元及利息;二、冼在辉、冼锦辉对中山国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中山国宇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山国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黄明品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0)珠中法执字第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7号之六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冼在辉、冼锦辉、中山国宇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中山国宇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包括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王俊国与中山国宇公司签订《“X”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中山国宇公司开发的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套内面积78.06平方米,总价款248274元。并于同日向中山国宇公司缴纳了定金10000元。2007年10月27日,王俊国与中山国宇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中山国宇公司缴纳了首期房款40274元。2007年11月5日,王俊国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2007年11月10日,王俊国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98000元支付购房余款。2007年12月3日银行放款。因上述房产存在质量问题,王俊国自购买后未入住该房产。本院认为,王俊国在本院查封之前向被执行人中山国宇公司购买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结合王俊国提交的证据审查,王俊国已对该房产实际行使权利,非因王俊国自身原因导致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王俊国提出中止执行该房产的异议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若申请执行人黄明品在收到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裁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则本院将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本院(2010)珠中法执字第7号案中,中止对被执行人中山市三角镇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山市XX镇XX村XX203房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