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富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富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富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香琴。上诉人常州富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9月30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9月29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发生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履行9月30日合同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协商不成,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该案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被上诉人立案时仅提供9月29日合同,是为了混淆视听。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以双方发生两次交易为由,不宜以其中一笔交易项下所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的整体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错误逻辑,即本案管辖从法定。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在柯桥区)均不在绍兴市柯桥区。本案柯桥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述合同项下货款是否结清,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对2014年9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现已失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上诉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