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师达、易国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师达,易国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师达,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华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恩平市。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易国勤,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江门市高新区玄武门溜冰场员工,户籍地址:盐津县。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和林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去到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新时代网吧楼下龙行四海电脑公司旁的空地处,将被害人黄某所有的黑色欧豹牌助力车盗走,经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助力车发还给给被害人黄某。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师达和林某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一东山里145号一楼楼梯旁,将被害人蒋某所有的白色铃野牌助力车盗走,经评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助力车发还给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助力车及钥匙等物证;2.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林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伍师达、易国勤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师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国勤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伍师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师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国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钢锯1把、锯条1条,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楚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