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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瑞凤与韩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凤,韩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陈瑞凤。被告韩利华。原告陈瑞凤与被告韩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凤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韩利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韩利华未做答辩。原告陈瑞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款项;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韩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韩利华向原告陈瑞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瑞凤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到期保证归还,如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款项打韩利华农行卡6228451330003091812农行任城支行营业部借款人:韩利华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利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法院不支持,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利华欠原告陈瑞凤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瑞凤要求被告韩利华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述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5%,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凤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韩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李洪生人民陪审员  张传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