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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博胜贩卖毒品、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胜,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博胜,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伟彬,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凡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博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杨博胜及其辩护人吕伟彬、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博胜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医院门口,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凡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博胜在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金冠酒店旁边的小区路,将5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凡某,获得毒资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凡某,随后,被告人凡某供述其曾向被告人杨博胜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联系被告人杨博胜,提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当天约18时许,在被告人凡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与珠池路交界处的“欧吉奶茶店”附近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博胜抓获,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次日,被告人杨博胜带民警到其租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新乡村大崇前12巷12号202房,起获其原来存放在上述房间的电子称2台、镊子1把、汤勺1根及吸管、透明塑料袋一批。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杨博胜摩托车上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20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2%。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龙湖村附近的“湖湘餐馆”一包厢抓获被告人凡某,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8包及吸管一批。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18包白色晶体净重24.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博胜、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手机通话清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及相关吸毒工具的拍照、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博胜、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博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博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博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博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博胜所涉甲基苯丙胺的实际数量应为为270克而非300克,且流入社会的甲基苯丙胺仅有70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二、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依法应对被告人杨博胜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杨博胜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博胜、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博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博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