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羊金宏与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金宏,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靖行初字第34号原告羊金宏。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在靖江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金宏因要求被告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履行支付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的义务,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金宏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其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要求补足差额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不符合补足的条件,拒绝给付。原告羊金宏诉称,原告于1975年入伍时因公受伤,领取了残疾军人证,1978年原告退伍被安排在原靖江县侯河工业公司工作,1998年3月原告被安排在原侯河自来水管理办公室(后合并为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工作。2001年原告原在部队所受公伤复发,2002年7月经靖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等级六级。2006年11月原告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于2000年借用到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辅警,原告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转至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至2014年4月年满60周岁退休。在此工作期间,原告旧伤复发,分别于2011年、2012年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2月江苏省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右侧外耳道耵聍、清理后见术后改变。现原告领取退休金806.46元/月,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额款6423.94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并自2015年5月起按照146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2)2013年原告办理的请假条两份;(3)原告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说明;(4)原告残疾军人证;(5)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自靖江市靖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退休,确定月基本养老金为671.46元;(6)原告养老金账户明细单。被告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与原认定工伤时所在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原系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职工,2001年8月原告因原在部队所受公伤复发被认定为工伤,2002年被鉴定为伤残六级,2006年11月原告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在靖江市靖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业,直至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未发生新的工伤事故。(2)原告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二是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的,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原告六级伤残但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告于2006年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在新的工作单位未发生工伤事故,也没有领取伤残津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0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予以补差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7月15日靖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羊金宏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的批复;(2)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原告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以证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3)费用结算表、测算单、收条、工资发放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计9万元;(4)2013年11月、12月原告工资单;(5)靖医管(2015)7号关于羊金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答复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工伤复发,对原告所举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3)认为应提供原件,但提交的是复印件,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即门诊病历、请假条、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说明,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的诉讼,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即原告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书等材料,虽系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为确认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羊金宏系退伍军人,领有残疾军人证。2001年8月,原告在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工作期间,原在部队所负公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2002年7月被靖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2006年11月原告与靖江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9万元。此后原告至靖江市靖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业,直至2014年4月退休。现原告领取的月基本养老金为806.46元,原告认为其退休金低于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5年5月11日要求被告补足差额,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靖医管(2015)7号关于羊金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补差的条件,拒绝向其支付差额部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差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据此工伤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之前领取的伤残津贴是享受补差待遇的前提。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领取伤残津贴仅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职工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且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原告在被鉴定为工伤伤残六级后,依法与当时的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领取9万元的费用,该次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原告再次就业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因退休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依照原伤残等级享受补差待遇,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即不能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综上,被告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拒绝支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金宏要求被告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董安云人民陪审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