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来喜与哈尔滨哈航安飞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来喜,哈尔滨哈航安飞机械技术开发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喜,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航安飞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肖德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来喜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哈航安飞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航安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颖、孙晓惠,被上诉人哈航安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来喜系哈尔滨哈飞欣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退休工人,2013年到哈航安飞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2月18日,徐来喜在进行铁板除锈工作时发生酸性溶液气体急性中毒。2014年2月20日,徐来喜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度刺激性气体中毒、化学性肺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哈航安飞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1,263.20元。2014年3月10日,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徐来喜住院期间(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4日共13天)医疗费用合计11,263.20元。二、徐来喜住院期间工资:13天×80元/日=1,040元。三、徐来喜住院期间餐补、交通等其他生活费用1,000元。四、徐来喜出院休息工资:30天×100元/日=3,000元。五、徐来喜治愈后一次性补偿4,9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1,263.2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陆拾叁元贰角整)。经双方协商最终处理结果达成一致:上述费用由甲方哈航安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徐来喜,徐来喜本人同意不再以各种形式或途径追究甲方哈航安飞公司任何责任。徐来喜经医院治愈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哈航安飞公司无关。此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双方签字后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哈航安飞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肖德滨在甲方处签字,徐来喜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徐来喜在记载有“今徐来喜收到哈航安飞公司2014年2月18日中毒事件一次性处理各项费用人民币21263.2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陆拾叁元贰角整)”的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徐来喜对《协议》及收据中签名与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及收据上“徐来喜”签名及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签名均系徐来喜本人书写,三处指纹均系其本人所留。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徐来喜因双肺吸入性肺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86.45元由哈航安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徐来喜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肺间质纤维化,产生医疗费17,915.1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930.42元,个人负担部分4,786.28元由哈航安飞公司支付。哈航安飞公司另向徐来喜支付护理费、租床费、钙片费用共计3,644元,由张桂萍领取。徐来喜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443.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徐来喜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占位(肺癌可能),支付医疗费3,236.35元。2015年1月22日,依徐来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来喜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人员、后续治疗费用,徐来喜的病情及伤残等级与酸性气体中毒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三个月;3、不支持护理;4、未有化学性肺炎复发的诊断,无需后续治疗,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依据检查报告及查体,被鉴定人徐来喜目前无确定诊断患有肺部恶性病变,现无依据证实化学性肺炎复发的诊断,故不能判断被鉴定人的病情与酸性气体中毒有因果关系。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就赔偿问题曾再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未果。徐来喜在原审诉称:徐来喜系哈尔滨哈飞欣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13年5月,徐来喜到哈航安飞公司从事临时力工工作。2014年2月18日,徐来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酸性溶液气体急性中毒,回家后陆续出现吐血、发烧等症状,同年2月20日被单位领导送至黑龙江省二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徐来喜病情出现反复,于2014年3月30日又被单位送至医大二院进行治疗。徐来喜住院期间哈航安飞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徐来喜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请:1、判令哈航安飞公司赔偿徐来喜医疗费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增加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哈航安飞公司承担。后徐来喜以病情恶化,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签订的《协议》;2、要求哈航安飞公司赔偿徐来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在鉴定后另行增加。哈航安飞公司在原审辩称:1、徐来喜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徐来喜是哈航安飞公司的雇员,做铁板除锈加工产品表面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13点40分,徐来喜进行铁板除锈过程中觉得加工件时间长自认为加入的酸溶液浓度不够,在没有请示领导的情况下自行将硝酸、氢氟酸和盐酸强酸性液体倒入除锈槽中,挥发的刺激性气体造成徐来喜及其他五人呼吸系统不同程度损伤,事发后哈航安飞公司积极抢救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与受伤人员各自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次性了结协议书,哈航安飞公司向徐来喜支付21,263.20元,徐来喜出具收条,该份协议生效并已履行,法院应依法驳回徐来喜的诉请。2、徐来喜的违规操作给哈航安飞公司造成损失533,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果徐来喜对合同不予认可,哈航安飞公司坚持反诉请求,要求徐来喜赔偿相应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二、该《协议》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情形。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问题。徐来喜退休后到哈航安飞公司工作,哈航安飞公司与之建立了雇佣关系。徐来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哈航安飞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就雇员受害赔偿争议协商解决,签订了赔偿《协议》,徐来喜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赔偿款,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徐来喜虽否认该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但经鉴定,协议中的签名及指纹均系徐来喜所留,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系双方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签订的《协议》将双方之间的侵权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来喜以显失公平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协议》。显失公平指一方主观上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导致客观上经济利益明显失衡,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徐来喜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具有欺诈、胁迫或哈航安飞公司利用自身明显优势的情形,双方虽在协议签订后就赔偿问题另行协商,但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来喜提出其病情在签订《协议》后不断恶化,但经鉴定,认为无依据证实化学性肺炎复发的诊断,不能判断徐来喜的病情与酸性气体中毒有因果关系,而徐来喜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酸性气体中毒与其后续发生的病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对徐来喜关于撤销《协议》并由哈航安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徐来喜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900元,由徐来喜负担。原审原告徐来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在原审中经历几次庭审,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15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证后原审法院宣布休庭,未对徐来喜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答复,也未组织双方就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辩论,造成徐来喜丧失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书中未提及鉴定人出庭质证意见,足见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徐来喜的意见予以参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徐来喜已经告知原审法院,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的投诉已经被农垦司法局受理,但书面受理材料需第二日送达徐来喜,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处理结果出具后再恢复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双方《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具备撤销理由的依据,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证实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该鉴定结论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要件。徐来喜申请鉴定的范围系中毒后产生的所有病情,包括化学性肺炎及肺占位。而鉴定人在原审出庭接收质询时,明确表示此次鉴定仅针对徐来喜的化学性肺炎进行评定,显然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并与徐来喜的申请目的不符。从徐来喜提交的病例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徐来喜化学性肺炎已经痊愈,但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却出具了“化学性肺炎已痊愈,无需后续治疗”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人庭审中明确答复:徐来喜的化学性肺炎系酸性气体中毒所导致,而鉴定结论第四项却是“不能判断徐来喜的病情与酸性气体中毒有因果关系”,显然鉴定结论不客观。综上,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此鉴定结论必然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定人孙宇一的执业机构与其主管部门登记的机构不一致,且执业证上显示的执业证号与鉴定意见书上所盖的名章上显示的号码不一致,其当然不具备作为鉴定人参与鉴定的资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2015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农垦鉴定所对徐来喜的伤情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却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显然鉴定程序严重超期。因此,徐来喜提出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哈航安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哈航安飞公司辩称: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批准徐来喜重新鉴定申请,是因为经法庭调查徐来喜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为了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开了三次庭,双方针对焦点问题多次进行辩论,有庭审笔录为证,徐来喜所述与事实不符。对鉴定人出庭的质询意见有笔录记载即可,判决书上没有体现不代表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徐来喜向司法部门投诉鉴定机构并不是法院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正常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来喜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举示了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肺癌可能,还需进一步检查,并不能证明徐来喜被确诊为肺癌,后来经查实,徐来喜在2014年12月11日的最终病理诊断是:右肺见异形细胞,但无恶性证据,说明徐来喜现在根本就未患肺癌。徐来喜未出具最终真实的诊断,但鉴定专家最终做出了公正结论。徐来喜对鉴定结论的不认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或事实予以反驳。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徐来喜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抽签摇号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根据徐来喜的各医院病历及目前身体检查状况,结合专家的专业知识做出。一切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徐来喜在原审期间私自委托鉴定中心做出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徐来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出具的投诉处理决定。拟证明鉴定人孙宇一不具备合法的鉴定人资质,无权参与本次鉴定活动,以及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超期的违法情形,进而证实出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哈航安飞公司对徐来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在原审判决做出之后对方取得,证据来源不清;证明孙宇一执业机构与登记执业机构不符并没有相应的复印件,处理决定的相应的证据无法体现。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超期问题。从徐来喜的起诉状当中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有规定。徐来喜计算鉴定起始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该时间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时间,但此日鉴定机构并未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且处理决定并非最终的决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由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本院认证意见: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根据徐来喜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认定孙宇一执业机构与登记执业机构不符,其执业资质上存在瑕疵,并未认定孙宇一作为鉴定人无资质。至于鉴定时间超期问题,亦未认定为影响鉴定意见的因素,且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给予“训诫”处理,并未认定(2015)黑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无效,该鉴定意见书应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徐来喜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哈航安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哈航安飞公司应当承担徐来喜的赔偿责任。但徐来喜受伤后与哈航安飞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徐来喜与哈航安飞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此时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经本院审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徐来喜主张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及未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答复,未组织辩论,未在判决中体现质询意见的问题。经审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共进行了四次法庭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法庭审理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质证,第三次法庭审理主要是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第四次法庭审理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徐来喜和哈航安飞公司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徐来喜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法院审查后在判决中已明确予以说明理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并不需要体现在判决书当中,原审法院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徐来喜主张其对鉴定机构的投诉已被相关部门受理,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司法行政机构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并不是法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原审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徐来喜主张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专业意见的行为,鉴定意见经质证后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审法院依徐来喜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来喜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来喜申请鉴定事项为五项:即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徐来喜现有病情及伤残等级与酸性溶液气体中毒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针对徐来喜的五项申请鉴定事项逐一进行了鉴定,其中对第5项徐来喜目前右肺部上叶出现占位与酸性气体中毒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认定,意见是徐来喜目前的右肺部上叶占位不能判断与酸性气体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徐来喜所主张的鉴定事项与申请人申请鉴定事项不符的问题。关于徐来喜主张鉴定人孙宇一不具备鉴定人资质,在孙宇一的执业证书上显示的执业证号码与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盖名章显示的号码不一致以及鉴定超期的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以及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鉴定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整个鉴定过程中,参加此次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原审过程中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来喜主张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符合以上情形之一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徐来喜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林淑兰和孙宇一均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故徐来喜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来喜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林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孟长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莹史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