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4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至本市济川街道庆云路鑫兰点通讯广场,乘隙窃得刘某的钱包1只,内有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969元)及人民币1000元。事发后,被告人印某向刘某退清款物;2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印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赃物、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