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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高与杜峰、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高。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亮,男,在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诉被告杜峰、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杜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轿车与杜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杜峰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2,308元、评估费960元、停车费4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维修费为26,000元。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峰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案外人杜峰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吴春凤)在本区赵重公路福泉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案外人杜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吴春凤无责。事发时杜峰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停车费40元。还查明:杜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000元、评估费960元,并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费意见书及勘估表(定损金额为32,308元)、评估费发票(960元)、维修费发票及清单(32,308元)。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勘估表记载的项目金额、工时费、材料进销差率有异议,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评估前未予第二被告沟通,故不予赔付。第二被告并提供定损清单,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9,9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车辆维修费26,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杜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杜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杜峰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杜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二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26,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000元。二、评估费960元、停车费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高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高24,000元;三、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评估费960元;四、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停车费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