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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徐明达、宁波万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徐明达,宁波万宇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吕增(系原告同事)。被告:徐明达。被告:宁波万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五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苏良。委托代理人:徐明达,亦即诉讼中追加的第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4幢11号1-4层。负责人:钟佳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勇与被告王宁、宁波万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吕增、被告万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核实被告王宁系徐明达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当庭追加徐明达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表示愿意放弃举证、答辩期限,直接参加诉讼;本院亦依原告当庭之申请,另作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王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起诉称:2013年8月3日15时17分许,王宁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31公里+300米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鲍人旺驾驶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里施工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在路肩上的原告,造成鲍人旺、原告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台州三队)认定:王宁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台州医院和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因仍有钢板未取出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已经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656.80元、误工费89026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0513元,合计350795.8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请求保留诉权,待金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经查,浙B×××××-浙B×××××挂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徐明达所有,挂靠被告万宇物流公司经营,故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明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0795.80元,被告万宇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仅先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另要求扣除被告徐明达已经垫付的77000元,诉请总额相应变更为136504.80元。被告徐明达和万宇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宁是被告徐明达雇佣的驾驶员,浙B×××××-浙B×××××挂号车辆实际系被告徐明达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万宇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达向原告等三个伤者支付了9万多元款项(其中郑才烟655.45元、鲍人旺1801.36元,其余都是本案原告李志勇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答辩人仅认可赔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15时17分许,王宁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31公里+300米路段,车辆追尾碰撞鲍人旺驾驶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里施工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在路肩上的原告李志勇,造成鲍人旺、郑才烟、原告李志勇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及拖挂车上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台州三队认定:王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人旺、郑才烟、原告李志勇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急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Pilon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第1趾远节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和骶1棘突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87天后出院。2014年1月2日,原告因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4天后出院。同年7月2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不愈合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医院行取髂骨植骨术,经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20天。至今,原告因治疗未终结无法评定伤残等级等情况。经查,本案肇事的浙B×××××-浙B×××××挂号车辆实际系被告徐明达所有,其雇佣的驾驶员王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挂靠被告万宇物流公司经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达共为原告垫付了78753.75元医疗费用(其余款项因混合支付事故三伤者暂不作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宇物流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徐明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款收据、住院预缴款复印件、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李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656.8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165680.73元,但其中的伙食费1660.9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另被告徐明达为原告垫付的1753.75元门诊医疗费用应当一并计入该项损失。故认定合理金额为165773.58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2502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赔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仅主张住院期间的16124元(44513元/年÷12月/年×4月),后期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收入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其主张金额略有偏高,认定合理金额为15960元(133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6124元(44513元/年÷12月/年×4月),出院后的护理费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略有偏高,认定合理金额为15960元(133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15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05793.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高速交警台州三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B×××××-浙B×××××挂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但伤情较轻,本院确定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优先满足本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李志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4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5960元、交通费15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62373.58元,因王宁受其雇主被告徐明达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明达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37284.56元(162373.58元-医保外费用25029.02元)。余款25029.02元由被告徐明达直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徐明达实际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原告方再主张被告万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必要。原告以伤情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评定伤残等级为由,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产生相应费用的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7284.56元,两项合计180704.56元。二、被告宁波万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25029.02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徐明达实际垫付的78753.75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李志勇126979.83元外,余款53724.73元结算退还被告徐明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徐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