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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林永、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林永,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蒋林永。被告: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兵。被告:陈兴兵。被告: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杨明宝。被告:杨明宝。被告:陈兴正。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林永、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林永偿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罚息52836.1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蒋林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对被告蒋林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永、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与原告签订了(3301071305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556003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蒋林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林永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了(33010714051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2556006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月利率为9.9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林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林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2836.17元,被告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林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2836.1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林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蒋林永、台州市星汉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兵、台州市椒江星珠工艺服装厂、杨明宝、陈兴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