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