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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宇飞诉李广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会卿,史来金,上海市金杨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甲(系刘某某之父),住同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朱乙(系刘某某之母),住同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甲(系李某某之父),住同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史乙(系李某某之母),住同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来金。委托代理人李会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杨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维一,被上诉人李会卿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史来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金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李某某原均系上海市金杨中学(以下简称金杨中学)初二(4)班学生。2015年1月13日中午该班级值日学生打扫卫生期间,刘某某在教室外走廊上被李某某踢了一脚,刘某某立即感到疼痛,并向老师反映了情况。此后刘某某返家并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刘某某会阴损伤,尿道损伤,当日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此后复诊。李某某家长曾至医院看望,并支付刘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现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会阴部等处因故受伤后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至金杨中学向刘某某及学生郭某某、王某某了解事发情况。郭、王二人均表示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发当天中午打扫卫生期间因走廊上不打扫卫生的学生太吵,老师要求排队罚站;老师走后,刘某某被李某某踢伤。刘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原均系金杨中学初二(4)班学生。2015年1月13日午休期间,由于教室正在打扫,故班级学生应老师要求在教室外走廊上排队,待打扫完毕后方能进入教室。在此期间,李某某在背后踢了其裤裆一脚,其立即感到疼痛。经诊断,其会阴外伤,尿道出血,随即进行了手术。李某某家长曾赶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万元。刘某某认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与其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金杨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亦应赔偿,故起诉要求李某某、李会卿、史来金与金杨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1,908.89元、交通费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后,刘某某增加主张护理费5,45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364.90元。李某某、李会卿、史来金共同辩称,2015年1月13日午休时,班级学生被老师叫到教室外走廊上排队罚站,李某某站在刘某某后面,出于玩笑用膝盖顶住了刘某某屁股,刘某某当场感觉很痛。李某某父亲接到老师电话赶到学校,适逢刘某某家长打电话告知要去医院,故李某某父亲也赶到医院,先后两次支付刘某某1万元。李某某方认为,其并非故意伤害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由法院确定,对其余费用均无异议,并要求对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杨中学辩称,对涉事学生陈述的受伤情况并无异议,事发时乃午休期间,并未罚站,故该校对刘某某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5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5天,其余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某系被李某某踢伤,对此,李某某虽无加害的恶意,但根据其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应当知晓打闹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而其却在刘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实施上述危险举动,对刘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并系导致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李会卿、史来金作为其监护人对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于午休期间,该时段主要依靠日常行为规范、学生自律行为来规范、管理,学校教师要求学生在走廊上排队反思也正是针对学生秩序不良现象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此一安排并无不当;且李某某踢伤刘某某事发突然,二人此前并未发生争执、摩擦或肢体冲突等异常情况,对此要求学校教师合理预见并有效避免显属苛刻。且根据目前查明情况,金杨中学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后亦及时通知、处置,故刘某某要求金杨中学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其伤势,并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营养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过高,酌定为2,000元;其余费用因李某某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5,909.90元,由李某某方负担。鉴于双方同意对李某某方先行垫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刘某某尚需返还4,090.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李会卿、史来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5,909.90元(已支付10,000元,刘某某尚需返还4,090.1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李会卿、史来金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金杨中学不承担责任当属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中午打扫卫生期间,因走廊上不打扫的学生太吵,故老师要求排队罚站,老师走后,刘某某被李某某踢伤。刘某某认为,首先,午休期间学生对教室进行打扫是学校对学生德育教育的一部分,故应当有老师在场进行指导,而非学生自习。其次,既然老师已经发现存在秩序隐患,就有义务维持秩序,并保障学生安全。最后,老师要求排队罚站显然属于学校管理措施的一种,故不应放任自流,而应确保管理措施妥善进行。原审法院认定金杨中学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的依据仅仅是通过学生陈述,但金杨中学是通过何种途径方式进行日常安全教育的并未阐述,是否尽到职责仍有待查明。从目前来看,事发当时学校老师明显怠于履行职责,若老师在场,该侵权事件不可能发生,故学校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发生该等侵权事件,学校均会因“已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而免于承担责任,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就毫无意义。李某某、李会卿、史来金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金杨中学辩称:刘某某认为金杨中学管理缺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当天因为教室里打扫卫生,故老师让部分同学去走廊排队等候,这本身就是一种管理行为。正常的排队等候行为不产生孩子运动的状态,不会导致受伤的情况,现由于李某某的故意行为导致伤害的发生,这并非老师能预料的情况,金杨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李某某与刘某某玩闹中不慎而导致,此一因果关系甚为明晰,而午休期间老师安排学生打扫教室和让其余学生在走廊上排队等候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刘某某以老师未在场指导打扫卫生和维持秩序作为金杨中学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主张难以成立。本案之事件发生于午休期间,该时段主要依靠日常行为规范、学生自律行为来规范管理,金杨中学平时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后亦及时进行了通知、处置,可认定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李某某已是初二年级的学生,应当知晓打闹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可能后果,且午休期间学生因玩闹不慎而导致的伤害后果亦非学校老师所能预料,要求金杨中学合理预见并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未免苛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之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论从因果关系上还是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角度,要求金杨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潘 兵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