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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桂花与金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花,金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林桂花。被告:金林妹(又名金银妹)。原告林桂花为与被告金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花及被告金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花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金林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桂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6个月利息款1200元,其余本息80800元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林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3月1日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林妹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林桂花借款7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如数向原告支付。其中2010年9月1日所借的10000元及2011年6月14日所借的10000元,皆约定月息2分,该两笔借款被告在与原告结算会款时已将本息结清。2010年10月22日所借的5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将案外人陈某甲归还的50000元交付给原告并将利息结清。原告林桂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林妹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象山县定塘镇金牛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林妹又名金银妹的事实。被告金林妹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及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金林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林桂花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予以认可,承认证人陈某甲确实将欠被告的50000元经被告电话指示后交付给证人陈某乙且原告当时也在场,但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陈某乙受雇于被告所经营的养老院,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低,而且原告在证人陈某甲将钱交给证人陈某乙后因被告迟迟未来便回家了,并没有等到被告回来并从被告手中收取借款款项。结合两证人的庭审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都承认未曾亲眼看到被告金林妹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原告林桂花,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金林妹向原告林桂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后被告金林妹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金林妹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200元,其余借款本息皆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桂花与被告金林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金林妹抗辩已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需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林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在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只有2010年9月1日的10000元借款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承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林妹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款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桂花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共计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金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