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吕某甲,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9月9日,双方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姻盲目草率,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的一些小事吵闹后,原告苏某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吕某甲及其婚生子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计3页。二、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的“通话录音”复制件1份计8页,“短信”复制件1份,证人郑永生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夫妻感情好,因此,被告吕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9月9日,双方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8月27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