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灵川县裕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灵川县日成矿石加工厂、阳鲜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川县裕丰小额贷款公司,灵川县日成矿石加工厂,阳鲜发,廖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校对主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裕丰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罗荣征,董事长。被执行人灵川县日成矿石加工厂。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桐子园石子岭。法定代表人:阳鲜发被执行人阳鲜发。被执行人廖七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川县裕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川县日成包装袋有限公司、阳鲜发、廖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阳鲜发主动履行了100000元,经“四查”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绍刚审 判 员 刘长林代理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