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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JL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浮市区城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JL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浮市区城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抽血照片、光碟及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户籍资料、照片。3、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