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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77518618-9,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平康里政府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牛通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10003648,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村。法定代表人郭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岗,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史艳玲、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莎公馆项目”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189437.50元,拟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双方约定风险代理该案件的诉讼和执行,被告收回货款本金118万元,在118万元之外作为原告的代理费,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在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开始处理委托代理诉讼后,因被告的原因终止委托或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续诉讼,结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立案手续并缴纳了诉讼费,立案标的为1877508.22元,2014年8月12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75087.22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代理费为697508.22元,并再次承诺“因被告的原因终止委托或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续诉讼,结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开庭当天,被告提出了撤诉申请,并经城区法院准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理费,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代理费677508.22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677508.2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代理案件名称及收费标准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开展了委托代理工作;3、《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代理费为697508.22元;4、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工作因被告的撤诉而终止;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代理7个案件仅收取本案诉至案件的代理费其余代理费均未收取。被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约定我方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代理费为677508.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确认书来源不明,上面加盖我方的公章不能确认真伪,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有其公司董事长的签字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未申请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签字并不影响公司印章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莎公馆项目”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189437.50元,拟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双方约定,原告风险代理该案件的诉讼和执行,被告收回货款本金118万元,在118万元之外作为原告的代理费,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在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开始处理委托代理诉讼后,因被告的原因终止委托或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续诉讼,结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立案手续并缴纳了诉讼费,立案标的为1877508.22元,2014年8月12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75087.22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代理费为697508.22元,并再次承诺“因被告的原因终止委托或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续诉讼,结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开庭当天,被告提出了撤诉申请,并经城区法院准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理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尚欠原告代理费677508.2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工作任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委托代理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理费677508.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争的双方约定的代理费677508.22元并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确认书》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有其公司董事长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因双方关于代理费标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被告未申请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未有其公司董事长的签字并不影响公司印章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775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被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