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德良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韩德良。被告XX。原告韩德良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2、证人彭××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在王家场村原告租赁的房子看见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XX。被告XX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款合同并提供证人证明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德良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