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鹰、张峰与刁玉华、唐超、唐勇、唐群、唐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张鹰,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广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鹰,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青岛喀纳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玉华,女,汉族,1945年4月25日出生,新疆地矿局第一区调大队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智,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新疆地矿局第一区调大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群,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张鹰、张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峰、上诉人张鹰、张峰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忠,被上诉人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的委托代理人方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鹰、张峰系姐弟关系,其父亲张志德和母亲曾敏文于2004年6月后相继去世。唐超、唐勇、唐智、唐群为刁玉华的子女,刁玉华为唐超、唐勇、唐智、唐群的母亲,刁玉华的丈夫唐继川于2010年5月去世。2001年5月28日,张鹰、张峰的母亲曾敏文向刁玉华的丈夫唐继川出具了一份《卖房字据》,内容为:“兹有区调队职工张志德之妻曾敏文因在张志德病危期中,急需钱住院救治,因从去年12月5日后到现在的药费还未报销,出院后所吃的汤药全是自负,已托人找大队卖掉队院内的私房,但答复是要等两、三个月(还要有人买才行),故情急之下只好借高利息的私人钱了。加之住院后医生讲需马上手术才能救他一命,……,真急死人,我本人于5月上旬化验结果为肾功能不全,快成尿毒症了,急需治疗。由于以上原因,我只好求助唐继川夫妇了,请求他们买下我们的房子,他们同儿子们商量后同意我的要求,价格25000元,从交款之日起,以后房租由老唐收款,本协议也是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等乌市私房推向市场后,本人有责任协助将房产权正式转为老唐家所有。特立下此据为证!我们全家谢谢唐继川一家给了我们这一帮忙,解救了我们的燃眉之急!”上述字据由买房人唐继川和证人陈玉珍签名。2009年12月15日,证人陈玉珍在四川省��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一份经公证的声明书,内容为:“2001年5月28日,张志德、曾敏文夫妇和唐继川、刁玉华夫妇到我家,说明因张志德患癌症,急需用钱治病,当时实在无法,只得将自己(张志德)在新疆乌市单位的一套产权房子私下卖与唐继川(因当时单位规定单位院内的房子不能公开上市交易),价格为25000元,当着我写下卖方字据为证,在字据中写明买房字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并写明等乌市单位私房允许推向市场后,卖方有责任协助办理产权证,在当事双方要求下我在卖房字据上签名作证。”另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张志德,房屋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修建年代为1991年。1997年,张志德、曾敏文夫妇搬到成都居住,涉案房屋交由刁玉华丈夫唐继川代管出租。自2005年唐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唐超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卖房字据、房产档案、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5月28日,张鹰、张峰的母亲曾敏文与刁玉华的丈夫唐继川签订的《卖房字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卖房字据》全面反映了当时双方买卖房屋的原因和整个过程,《卖房字据》本身具备了合同的成立要件。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曾敏文的丈夫张志德名下,但房屋为张志德、曾敏文夫妻共同财产,证人陈玉珍证实签订《卖房字据》当时张志德、曾敏文夫妇和唐继川、刁玉华夫妇均在场,可推定张志德已认可房屋转让的事实。该《卖房字据》明确约定因曾���文夫妇生病急需用钱治疗,以25000元的价款(当时交款)将房屋转让与刁玉华丈夫唐继川,字据中明确写明“当时交款”,且有证人陈玉珍现场证实。刁玉华一方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张鹰、张峰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约,张鹰、张峰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请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德、曾敏文夫妇去世后,其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张鹰、张峰继受和行使,刁玉华的丈夫唐继川去世后,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卖房字据》约定协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因当时已交款,涉案房屋价款25000元与2001年的乌鲁木齐房地产市场价格相比亦不过分悬殊,张鹰、张峰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鹰、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均已预交,现由张鹰、张峰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张鹰、张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卖房字据》是在张志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唐继川采取欺骗手段和张志德爱人曾敏文擅自签署的。证人陈玉珍应当出庭作证,陈玉珍是刁玉华的下属,和张志德关系交恶,法院凭陈玉珍的书面证言,推定张志德认可房屋转让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卖房这样的大事,张志德身患癌症亲自到场而不签字,不合常理。唐继川主观上有明显恶意,且约定的2.5万元房款不仅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实际上2.5万元也未支付。《卖房字据》本身就是虚假的。《卖房字据》约定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卖方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交款证据,因此,《卖房字据》没有生效。根据物权法、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答辩称,《卖房字据》是上诉人母亲曾敏文亲自书写,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时因上诉人家里困难急用钱,我方冒着政策风险购买了该房。《卖房字据》内容写的很清楚,上诉人收了钱,交付了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鹰、张峰的母亲曾敏文与被上诉人刁玉华的丈夫唐继川签订的《卖房字据》,证实唐继川购买了曾敏文、张志德夫妇的本案房产,房款当时付清,房产已经交付。《卖房字据》中的证人陈玉珍出具经公证的证言,证实了出具《卖房字据》的经过,也证实曾敏文出具《卖房字据》时,曾敏文丈夫张志德在场。因此,对曾敏文转让房屋给唐继川,张志德是知道的。曾敏文与唐继川签订的《卖房字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曾敏文卖房未经该房产共有人张志德同意及《卖房字据》没有生效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卖房字据》虚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敏文、张志德已��去世,张鹰、张峰作为曾敏文、张志德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唐继川的继承人刁玉华、唐超、唐勇、唐智、唐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张鹰、张峰已预交),由张鹰、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