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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钟越与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066-1号申请执行人钟越,住高邮市凤凰桥(巷)**号。被执行人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问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钟越与被执行人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钟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除其名下位于高邮市开发区长江路房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适合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评估、拍卖中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