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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明兴与被告肖湘丽、肖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兴,肖湘丽,肖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明兴,身份号码2323281957********,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三粮店家属楼*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庆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湘丽,身份号码2306221968********,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湘敏,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张明兴与被告肖湘丽、肖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肖湘丽继承的其父亲肖乔生名下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平房2间,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兴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被告肖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兴诉称,2010年9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抬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肖湘丽辩称,一、被告肖湘丽在协议上签字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系被告肖湘敏所借,被告肖湘丽并未借用和使用此款,借款也未交付给肖湘丽,而是直接交付给肖湘敏,该借款与被告肖湘丽无关,不应向肖湘丽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三、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错误,不应扣押申请保全的财产。被告肖湘敏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据及抬款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9月1日,被告肖湘丽、肖湘敏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肖湘丽质证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的借据系肖湘敏出具,是否真实,被告肖湘丽并不清楚。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人系肖湘敏,是原告与肖湘敏之间的借贷往来,虽被告肖湘丽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书只是双方借贷的一种意向,并不代表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所以肖湘丽不应是债务人,不能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肖湘敏缺席,未予质证。对原告出示的抬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证人杨文的证言,欲证实被告肖湘敏通过证人杨文向原告借款,被告肖湘丽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手续交给原告保管。因该借款系证人介绍,证人还协助原告向被告肖湘丽要过借款。被告肖湘丽质证称,证人证实的不完全真实,不真实的部分为签订协议时被告肖湘丽并不在场,而是后来签的字,证人说协调要款,但始终未向肖湘丽索要过借款,至于是否向肖湘敏主张过权利,被告肖湘丽并不清楚。被告肖湘敏缺席,未予答辩。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出示附条件监护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在借款时,被告肖湘丽将其保存的房产证及协议交由原告张明兴作为借款的抵押,证明被告肖湘丽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仅凭协议的真实性就证实被告肖湘丽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肖湘丽、肖湘敏与原告签订抬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已于借款之日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1.2万元给付原告。二被告的借款抵押物为二被告已继承的其父母的房产。当日,被告肖湘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已向原告给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款1.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湘敏自认,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春天。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0年9月1日为5.3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抬款协议书,且被告肖湘敏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付借款利息1.2万元,因借款利息的第一次给付日应为借款后的第二日,借款当日给付的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3.8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仅在3.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的4倍),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湘丽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抬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一种担保行为,因被告肖湘丽系成年人,能清楚认识自己的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抬款协议书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湘丽在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湘丽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肖湘丽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是2015年的春天,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肖湘丽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湘丽、肖湘敏连带清偿原告张明兴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