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连捷与陈绍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捷,陈绍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张连捷,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田同春,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雄,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张连捷与被告陈绍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捷的委托代理人田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捷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被告在泉州地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期间,长期向原告购买机动车车辆所用的燃油。截止2014年9月1日共结欠原告燃油款8223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随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实际还结欠原告货款79738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79738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绍雄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连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燃油款822380元。因被告陈绍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营燃油供应生意,被告从事物流运输行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燃油。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燃油货款82238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9738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清偿货款2500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7380元至今未清偿,其负有继续履行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当事人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捷支付货款797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4元,由被告陈绍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