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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富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富。委托代理人张双艳。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原告王富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艳,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协商解决纠纷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诉称,被告承建“御景尚品”小区工程,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及工程砂总计金额337,271.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37,271.00元,支付利息112,645.34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要求计息至判决止),合计449,916.34元。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诉请应当驳回。1、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上看,合同没有骑缝章,合同的整体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单位查询单位存档并无该合同。2、两份合同盖有的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公司公章不相符,2012年3月4日公章无数字编码,2012年3月15日公章有编码,因单位公章只有一个,不可能有两个公章同时存在,况且被告单位备案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材料抵房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也不相符,原告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3、合同代表人处孙玉良签名因2012年7月20日孙玉良已将股权转让给王志杰,并约定2012年7月20日以前的外债与王志杰无关,已退出该公司,签字是否是孙玉良签字无法确定,因合同公章真伪都无法确定,假如是孙玉良签字也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责任自担;4、原告提交的供料接收单因未有单位接收公章,收料人签名是否真实,是否将该料送到该工地,应当提供送料事实证据及收料人员是否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否则无法确定收料单的真实性;5、从被告提交的合同看总料为2,896.27立方米,价款371,420.00元,但原告主张337.271.00元,相差4万余元石料,应当是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既然违约在先被告即享有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12.645元利息于法无据。原告王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材料抵房协议书二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用材料抵顶房款的协议。证据2,货物运单和收入记账凭证,主要证实原告从玉泉往安达市运输了碎石,后将碎石及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抵顶楼房款。证据3,铁路运费收据,主要证实原告通过铁路部门往安达运碎石。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该合同中的公章与2012年3月15日的公章一致。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中的公章不一致,是否是原法定代表人孙玉良的签名无法确定,但被告不申请对协议书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公章是伪造的,孙玉良的签名不是孙玉良所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货物运单、收入记账凭证证实不了原告给被告发过材料,但被告对收货人孙玉本、王建成是否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不清楚,并不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原告将物资给了被告,但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运回安达的石料卖给了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原告王富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抵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用原告的1-3碎石,然后被告用御景嘉园或御景尚品的房屋抵顶原告的材料款。被告用御景尚品三道街商服作价350,000.00元,原告供给被告碎石2692.3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130.00元,合计材料价款为350,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前,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把所有权合法过户给原告,如被告无法交付现房给原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材料抵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工程砂204立方米,单价105.00元/立方米,合计材料价款21,420.00元,交货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以上工程砂用来补交送碎石的御景尚品三道街商服的余款。双方并约定,最后结算,原、被告双方各种事项完成后,双方差价互找,多退少补一次性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供给被告碎石及工程砂的价款合计为337,271.00元,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御景商品三道街尚服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碎石及工程砂价款337,271.0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337,27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富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以建筑材料抵顶房款的互易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给了被告碎石和工程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抵顶建筑材料的商服楼房,被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碎石及工程砂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供给建筑材料之日起给付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未能交付商服楼房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认为两份协议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协议上有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孙玉良签字,可以认定是被告使用的公章,并且原告供给被告的建筑材料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已经接收,可以认定原、被告履行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供给全部建筑材料,原告违约在先,主张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原、被告在协议中有约定,结算时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完毕,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认定是原告违约,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富碎石和工程砂价款337,271.00元;二、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富利息(以337,27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并加罚息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