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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时间接触交往后即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丙,长时间以来婚生子许某丙均随原告在四川泸州生活、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持不信任态度,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03年初双方就分居两地各自打理生意。2006年5月8日,被告以长时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自2003年初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互了解后才走到一起,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均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随意捏造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丙,婚生子许某丙现于四川省泸州市生活、读书。被告黄某某曾于2006年5月8日起诉要求与原告许某甲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表1份、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3页、复印自南安市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及被告提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较为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过纠纷,从而影响到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后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