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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周某甲,男。被告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育女儿周某乙。被告喜好打麻将及出入娱乐场所,甚至去茶馆打麻将还带着女儿。现因双方生活理念、性格差异等原因,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将工作调动至城口,并努力处理家务及抚育女儿,尽到了为人妻子、母亲的责任。原告及其父母执意要将女儿送往重庆读书,被告考虑到女儿太小不宜离开父母而反对,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被告最终也同意女儿去重庆试读一段时间。被告只是偶尔在外娱乐,夫妻间小有争吵也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在原江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清平巷62号4-6,与原告婚后即在城口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子女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与被告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其间婚姻关系已存续九年有余,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已建立起较为美满的家庭。目前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周某甲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令 来自